公司支付「利息」給其它公司或個人,或是公司收到其他公司支付的「利息」時,該筆交易究竟應該開立發票?或申報扣繳?
茲以利息收入之三種型態,分別說明如下。
(一)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
營業稅部分:
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另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及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規定,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故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問題。
所得稅部分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故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簡單的說就是,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付給其他公司之融資利息,不須取具發票,但是要扣繳10%稅款。
(二)營利事業延遲給付貨款而被加計之利息
財政部於 2023/12/6 發布新解釋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 112.12.06 台財稅字第 11204662230 號令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但營業人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租稅規避情事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依個案情形依法核處。
(三)金融業之利息收入
營利事業給付予金融業、銀行業、信託業等之放款利息支出,屬於金融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課稅範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特種稅額計算之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的規定,銀行業貸放款所產生的利息所得,以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的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所得稅。這意味著,當企業或個人支付這些類型的收入時,無需從中扣除所得稅款。
(四) 利息扣繳率
如果支付的對象是國內企業,扣繳率為10%。如果支付的對象是國外企業,扣繳率為20%。請注意如果該外國企業註冊的國家與台灣有簽訂租稅協時,可以根據租稅協定降低扣繳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