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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貨設櫃店家開立統一發票方式                       

“專櫃”型態和“合作店”型態在銷售方式和開具發票方面存在明顯的區別。在實際經營中,營業人應該清楚瞭解自己的經營模式,並相應地開具適當的發票,以避免觸犯法律而受到處罰。

 

1.專櫃型態(如百貨公司的專櫃):

   - 營業人應在事前向國稅局申請核准。

   - 由百貨公司統一收款,並以百貨公司的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

   - 百貨公司應於每次結帳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日期之銷貨清單交付專櫃業者。專櫃業者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匯開統一發票,將收執聯交付百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列帳。開立發票之金額係指貨物銷售價格扣除百貨公司抽成後所實收之餘額。

 

2. 合作店型態:

   - 這種類型是指營業人透過合作契約方式銷售,只向合作廠商租用場地,自行派員在合作店銷售貨物收取貨款,按合約支付一定比率佣金給合作店。

   - 營業人應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

   - 合作店應根據收到佣金開立統一發票給營業人。

  

因此,營業人在實際操作中應當根據自己的經營模式,遵守相應的法規和規定,確保正確開具發票,以免觸犯法令。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百貨公司與專櫃廠商間交易行為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8年0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函釋,民眾在賣場專櫃購物取得賣場發票,為賣場採取專櫃銷售經營模式,專櫃並無逃漏稅。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以「合作店」型態營業,設櫃店家營業前應先辦理營業登記,否則即屬違法。

國稅局新聞稿:

國稅局說明,日前發現轄區內甲營業人提供場地委託乙公司經營加油站,二者簽訂合作銷售契約,由乙公司自行收款並支付權利金與甲營業人,但卻比照百貨專櫃銷售型態,由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導致乙公司涉嫌逃漏稅捐,遭查獲補稅處罰。

乙公司與甲營業人合作經營加油站,由乙公司承租甲營業人提供的場地,並按月支付一定金額權利金與甲營業人,乙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及掌握人事,並自負盈虧,且銷售油品所得的貨款由乙公司自行收款,其經營型態屬於「合作店」銷售,應由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加油消費者。

不過卻由甲營業人採「專櫃」銷售型態,以甲公司名義開立油品的銷售發票給加油消費者,再由乙公司隔月開立上一個月總銷售發票與甲營業人,並取得甲營業人權利金發票,甲公司雖然本身沒有逃漏稅,但乙公司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規定裁處罰鍰。

補充說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百貨公司與專櫃廠商間交易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目的)

為促進百貨公司與專櫃廠商間重要交易資訊揭露之明確充分,及交易行為之公平合理,以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百貨公司:係指賣場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由許多專櫃、自營櫃共同組成,銷售多種類商品,且以分部門方式銷售並辦理結帳作業,由一機構負責經營管理之事業。購物中心經營型態符合前述定義者,亦屬本款所稱百貨公司。

(二)專櫃廠商:指受百貨公司之管理與監督,自行派遣銷售人員並給付薪資,在百貨公司設櫃(店)販賣商品,並由百貨公司抽取一定比例營業額之事業。

三、(限制競爭行為)

百貨公司不得濫用優勢地位為下列行為: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專櫃廠商,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交易之行為,例如對所屬專櫃廠商表示,倘至競爭對手設櫃將受到撤櫃之處罰,促使專櫃廠商為免遭撤櫃,而斷絕與該競爭對手交易。

(二)以不正當限制專櫃廠商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例如不正當限制專櫃廠商之營業區域。

四、(顯失公平行為)

百貨公司就下列事項,未事先與專櫃廠商協議,且以書面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構成顯失公平行為:

(一)需要調整或變更專櫃之位置、面積時,該調整或變更之依據及相關標準。

(二)舉辦各項促銷活動,需要專櫃廠商贊助時,該贊助費用之收取標準及分擔明細資料。

(三)與專櫃廠商間之抽成標準。

(四)需要專櫃廠商分擔與信用卡發卡機構議定之手續費時,專櫃廠商須分擔之手續費數額。

(五)設櫃之裝潢、設施由百貨公司發包施工時,發包施工單位及裝潢設施費用收取標準。

五、(法律效果)

百貨公司違反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且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違反。

百貨公司違反第三點第二款規定,且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之違反。

百貨公司違反第四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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